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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林补〔2012〕168号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农林)局:
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资源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按生态地位重要性和生态环境脆弱性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保护等级。
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河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与建设以及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权明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日常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工作开展情况。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区划界定与调整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后,明确事权等级,予以确权认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须按事权等级报原认定部门批准。
拟调出或补进的公益林,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经由省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确认后,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调整事宜。
省级公益林的调整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准后,自下年度起,按新调整的范围进行管理。
国家级公益林的调整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益林保护
第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等级及权属情况确定相应的管护形式,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公益林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管护目标责任书。
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履行管护责任。
对林权权利人放弃或无力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的规定组织统一管护。
实行统一管护的县、乡、村或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面积划定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森林经营单位签订护林合同。对护林员的管理按《河南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的宣传。在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益林内放牧、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堆放废弃物,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禁止向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工程建设等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征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区划森林火险等级,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森林公安、资源林政等执法部门,要严厉查处和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征滥占、乱搭滥建等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是指为有效提升生态功能,按照一定程序与标准,对规划用于公益林的土地和现有公益林进行营造、经营和管理的过程。公益林建设工程是指利用林学、生态学和生态系统控制工程学原理,按基本建设工程的要求组织规划、设计、施工和检查验收的公益林建设项目,包括公益林的营造、经营和管理,以及林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公益林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的规定,统一编制辖区内公益林建设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益林经营主体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措施等,并将经营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
第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公益林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二十条 在公益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因保护、管理、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其他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公益林中幼龄林抚育应当执行《重点公益林中幼龄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相关规定。
(一)对防护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抚育对象:
1.中龄林郁闭度0.8以上、幼龄林郁闭度0.9以上;
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折等自然灾害,受害木株数达10%以上的林分。
(二)对特种用途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抚育对象:
1.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影响人们审美和休闲游憩需求的林分;
2.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
3.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折等自然灾害,受害木株数达5%以上的林分。
(三)透光抚育、生态疏伐、卫生伐作业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且伐后林分平均胸径不得低于伐前林分平均胸径。对于容易引起风倒的林分或因抚育强度大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每次抚育间伐后郁闭度不得降低0.2。
(四)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中界定的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人为活动的公益林,禁止开展抚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五)因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五章 补偿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中央及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按《河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执行。省以下各级政府建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自行制定其管理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从公益林受益者筹集补偿基金的方法与形式,逐渐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森林生态效益动态补偿机制,确保林权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六章 监测与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公益林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公益林建设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信息档案实行专柜(机)专人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益林经营主体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致使公益林资源遭受破坏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对公益林造成破坏的程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益林保护或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益林遭到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从下年度起调减直至取消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后果严重者,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区划范围;
(三)违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及时,对盗伐滥伐、乱征滥占等毁坏公益林行为打击不力或因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
(五)对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等未及时更新;
(六)对公益林区内出现的其他毁林行为查处不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或县(市、区)确定的本级公益林,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